河南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来源:河南省地方金融管理局网站 作者:admin 发布日期:2026/9/30 14:31:56 浏览:79
豫金管〔2026〕65号
各市级地方金融主管部门:
为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规范其经营行为,我局制定了《河南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6年9月18日
河南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规范其经营行为,防范化解小额贷款公司引发的地方金融风险,促进小额贷款公司稳健经营、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金规〔2024〕26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河南省内依法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地方金融组织。
第三条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坚持小额、分散的业务定位,合理确定利率水平,发挥灵活、便捷优势,践行普惠金融理念,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主要服务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和个人消费者等群体,促进扩大消费,支持实体经济发展,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小额贷款公司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河南省地方金融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对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负总责,对本省小额贷款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协调、指导本省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与处置、消费者权益保护,推进小额贷款行业改革和发展。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终止等重大事项统一由省地方金融管理局负责。
第五条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航空港区、县(市、区)地方金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县级地方金融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具体承担辖内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风险防范与处置、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工作职责,依法依规组织开展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等工作,加强与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各级派出机构的工作协同。
第六条市县级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三定”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加强监管队伍建设,明确监管工作人员的执法权限并协调有关部门办理执法证件。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省地方金融管理局与有关部门建立会商机制,并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规定,严格控制小额贷款公司的登记注册。
未经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小额贷款公司、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小额贷款业务,不得在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中使用“小额贷款”“小贷”或者类似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严禁小额贷款公司“炒壳”“借壳”;不得允许“失联”“空壳”以及严重违规经营等不合规小额贷款公司,通过变更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迁址等方式变相新设机构。
第九条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经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批准,并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其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四部分组成,其中行业仅为“小额贷款”。
第十条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为货币资金,且均为股东自有资金,来源真实合法、权属明晰,应一次性实缴到位;
(二)设立在县(市)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设立在市辖区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设立在省辖市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
(三)股权结构合理,股东财务状况和诚信记录良好;
(四)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符合监管部门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五)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健全完善;
(六)具有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办公设备;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金融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标准、规范流程,强化股东资质的穿透审查,对小额贷款公司股东的资信水平、已控股参股地方金融组织情况、入股资金来源、风险管控能力加强审查。
存在逃废债、非法集资、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不良记录的法人或个人不得成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也不得担任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职务。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出现不良记录,应在六个月内退出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变更下列事项,应当逐级报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批准:
(一)公司组织形式;
(二)注册资本;
(三)股权结构(涉及第一大股东或其他一致行动人股东合计持股变更比例等于或超过第一大股东现持股比例);
(四)业务经营范围;
(五)跨县(市、区)行政区域变更住所;
(六)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总经理;
(七)上述事项涉及的章程变更。
省地方金融管理局予以批准的,抄送公司注册地市级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小额贷款公司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于规定时间内,凭批准文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小额贷款公司变更下列事项,由市级地方金融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在批准之日起5日内将批准文件上报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备案:
(一)公司名称(公司组织形式变更除外);
(二)公司住所(非同一县〔市、区〕行政区域除外);
(三)股权结构(不涉及第一大股东且变更比例低于第一大股东现持股比例);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总经理除外);
(五)上述事项涉及的章程变更。
第十四条企业法人担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依法登记注册并存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经营状况良好,最近3年连续盈利,具备充足的流动性;
(三)财务状况良好,经审计的净资产余额不低于其拟向小额贷款公司出资金额的2倍,且均为货币资金;
(四)信用记录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严重不良信用记录;
(五)地方金融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成立不满3年的企业法人,据实提供经营、财务情况和信用报告。
第十五条自然人担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严禁以债务资金或者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形式入股;
(三)信用记录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严重不良信用记录;
(四)非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金融机构在职人员;
(五)地方金融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除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信用记录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严重不良信用记录;
(三)熟悉小额贷款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具有良好的合规意识和审慎经营意识;
(四)董事、监事具有银行业金融机构或小额贷款行业从业经历3年以上,或具有财务、法律、风控、企业管理等相关工作经历5年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具有银行业金融机构或小额贷款行业从业经历3年以上,或从事保险、证券等相关金融、经济行业工作5年以上;
(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
(六)地方金融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政策相关要求及任职资格条件。
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总经理担任,执行董事可兼任公司总经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指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第十八条 主动申请退出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提交取消经营资质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资产情况说明等相关材料,对未到期债权债务做出明确安排。经省地方金融管理局批准后,于规定期限内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名称、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不得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继续使用“小额贷款”字样,不得继续从事小额贷款业务。
依照法律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变更名称、经营范围不影响其变更登记之前的债权债务。
第三章 非正常经营小额贷款公司退出
第十九条对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小额贷款公司,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撤销其小额贷款业务资质。
小额贷款业务资质被撤销,其法人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必须依法继续承担本应承担的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名称、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违规经营行为:
(一)通过虚假出资或欺骗手段取得小额贷款业务资质的;
(二)以借贷资金入股,或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的;
(三)抽逃或通过关联交易、资金担保、股权质押等方式变相抽逃注册资本的;
(四)通过业务不入账、账外借款、账外放款、账外拆借等方式实施账外经营的;
(五)出借、变相出借小额贷款业务资质,或者为无放贷业务资质主体提供放贷“通道”的;
(六)被司法机关或相关部门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或开展非法金融活动的;
(七)被司法机关认定为涉黑涉恶组织或参与涉黑涉恶活动的;
(八)拒不履行地方金融主管部门采取的监管措施,或拒不整改的;
(九)经地方金融主管部门认定存在其他严重违规经营行为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对“失联”或“空壳”小额贷款公司,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引导相关公司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名称、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公示期间,小额贷款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或进行整改,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应当按程序撤销其小额贷款业务资质。
对认定长期停业未经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和《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情形的,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可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失联”公司:
(一)无法取得联系;
(二)在公司住所或经营地实地排查无法找到;
(三)虽然可以联系到公司工作人员,但其并不知情也不能联系到公司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
(四)连续3个月未按监管要求报送数据信息。
第二十三条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空壳”公司:
(一)近6个月无正当理由未开展发放贷款等业务;
(二)近6个月无纳税记录或“零申报”(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免税的除外);
(三)近6个月无社保缴纳记录。
第二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属地地方金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法予以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第二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注销。清算过程应当接受其属地地方金融主管部门监督。清算完成或破产程序终结后,清算机构应当及时向属地地方金融主管部门报送清算报告,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被司法机关责令关闭、强制解散或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以及依法破产清算并注销的,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同步撤销其业务资质,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
第四章经营规则
第二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可以依法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并在经营范围中列明:
(一)发放小额贷款;
(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同意开展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放贷资金来源限于公司自有资金与外部融入资金。其中,外部融入资金可以通过银行借款、法人股东借款等非标准化形式融资,也可以通过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标准化形式融资。
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股东借款的资金来源应当为法人股东的自有资金。其通过银行借款、法人股东借款等非标准化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1倍,通过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标准化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4倍。
第二十九条小额贷款公司向法人股东借款,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体系、完善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二)信誉良好,最近1年无不良信用记录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经营管理良好;
(四)资本运用充分,申请前注册资本使用率超80%;
(五)出借资金应为法人股东自有资金,且不超过该法人股东净资产的50%。
第三十条向法人股东借款,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小额贷款公司借款申请;
(二)小额贷款公司同意向法人股东借款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以公司章程载明的有权机构决议为准);
(三)小额贷款公司最近1年的审计报告;
(四)拟借款法人股东同意借款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以公司章程载明的有权机构决议为准);
(五)拟借款法人股东最近1年的审计报告;
(六)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载明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相关要素;
(七)小额贷款公司和拟借款法人股东无重大违法违规和严重不良信用记录的承诺或证明材料;
(八)地方金融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县(区)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出具初审意见,报所在市级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市级地方金融主管部门自批复之日起5日内将批复文件上报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备案,并督促小额贷款公司在次月月报中报送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经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同意: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体系、完善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二)经营管理良好,最近3年连续盈利;
(三)信誉良好,小额贷款公司及其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3年无严重不良信用记录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监管评级良好,最近1次评级结果为A级;
(五)不良贷款率低于15%,且最近3年每年新增贷款不良率低于5%;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央金融管理部门以及省地方金融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小额贷款公司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申请;
(二)小额贷款公司同意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以公司章程载明的有权机构决议为准);
(三)小额贷款公司最近3年的审计报告;
(四)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项目的具体方案;
(五)小额贷款公司及其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3年无严重不良信用记录和重大违法违规的承诺或证明材料;
(六)地方金融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小额贷款公司开展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经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同意:
(一)经营和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年连续盈利;
(二)监管评级和风险控制水平良好,最近1次评级结果为A级,不良贷款率连续2年低于15%;
(三)小额贷款公司及其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2年无严重不良信用记录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最近2年未发生票据持续逾期或者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开展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业务,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小额贷款公司开展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业务申请;
(二)小额贷款公司同意开展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业务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以公司章程载明的有权机构决议为准);
(三)小额贷款公司最近2年的审计报告;
(四)小额贷款公司新的章程;
(五)小额贷款公司及其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和严重不良信用记录的承诺或证明材料;
(六)地方金融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开展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业务,应当严格遵守商业汇票各项管理规定,严格审核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
(一)商业承兑汇票最高承兑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总资产的15%;
(二)同一持票人贴现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上年末净资产的10%,同一持票人及其关联方的贴现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上年末净资产的15%;
(三)票据披露信息不存在或披露信息与记载事项不一致的,不得为持票人办理贴现。
第三十六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立足当地,在经依法批准的区域范围内开展业务。
小额贷款公司最近1次评级结果为A级,经市级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同意,可在注册地市域范围内开展业务;经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同意,注册资本3亿元以上的可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业务,注册资本3亿元以下的可围绕法人股东供应链在全省开展业务,也可逐步申请在省内其他省辖市开展业务。
第三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在市域范围扩大经营区域,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小额贷款公司扩大经营区域申请;
(二)小额贷款公司同意扩大经营区域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以公司章程载明的有权机构决议为准);
(三)小额贷款公司扩大经营区域的市场调研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小额贷款公司最近2年的审计报告;
(五)小额贷款公司及其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2年无严重不良信用记录和重大违法违规的承诺或证明材料;
(六)地方金融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小额贷款公司围绕法人股东供应链在全省开展业务,还需提交供应链相关企业基本情况,以及供应链企业与法人股东的存续业务合同。
第三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实际需求、收入水平、资产状况、总体负债等情况进行审查,合理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
第三十九条贷款调查应当以现场实地调查与非现场间接调查相结合的形式开展,采取现场核实、电话查问、信息咨询以及其他数字化电子调查等途径和方法,全面了解借款人真实意思表示、收入水平、债务情况、还款资金来源等风险控制的核心事项。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将贷款调查事项委托第三方代为办理,不得损害借款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小额贷款公司发放个人贷款,贷款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基本情况;
(二)借款人收入情况;
(三)借款用途,用于生产经营的还应调查借款人经营情况;
(四)借款人还款来源、还款能力及还款方式;
(五)保证人担保意愿、担保能力或抵(质)押物权属、价值及变现能力。
第四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为小微企业办理流动资金贷款,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的组织架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及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团队的资信等情况;
(二)借款人的经营范围、核心主业、生产经营、贷款期内经营规划和重大投资计划等情况;
(三)借款人所在行业状况;
(四)借款人的应收账款、应付账款、存货等真实财务状况;
(五)借款人营运资金总需求和现有融资性负债情况;
(六)借款人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等情况;
(七)贷款具体用途及与贷款用途相关的交易对象资金占用等情况;
(八)还款来源情况,包括经营产生的现金流、综合收益及其他合法收入等;
(九)对有担保的流动资金贷款,还需调查抵(质)押物的权属、价值和变现难易程度,或保证人的保证资格和能力等情况。
第四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当与借款人依法订立书面合同,载明贷款种类、用途、数额、年化利率、期限、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并按照合同约定检查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四十三条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贷款用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借款人不得将贷款资金用于以下用途:
(一)金融资产投资;
(二)股本权益性投资;
(三)向股东分红;
(四)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有关政策禁止的其他用途。
第四十四条同一客户各项贷款和贴现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上年末净资产的10%,同一客户及其关联方各项贷款和贴现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上年末净资产的15%。
第四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将其对借款人收取的所有利息、费用与贷款本金的比例计算为贷款年化利率,以醒目方式在借款合同中载明,且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合理确定贷款年化利率水平,支持普惠金融发展,提升普惠金融服务效能。
第四十六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足额向借款人支付贷款本金。不得先行扣除利息、手续费、管理费、保证金或预存保证金、服务费等变相抬高融资成本。
如存在合作机构收取助贷信息服务、担保增信等费用,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借款人如实、完整告知。
第四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向借款人展示综合融资成本明示表。
综合融资成本明示表应注明贷款本金金额,并逐项列明贷款人及其合作机构收取的各息费项目及其收取方式、收取标准和收取主体,在此基础上综合计算正常履约情形下借款人承担的年化综合融资成本。同时,逐项列明贷款逾期或被挪用等违约情形下的或有成本项目及其收取标准和收取主体。
第四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开展贷款业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将授信审查、风险控制等核心业务外包;
(二)不得与无放贷业务资质的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
(三)不得与无融资担保、不符合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经营资质的机构合作,接受其提供的融资担保或者保险服务;
(四)不得帮助合作机构规避异地经营等监管规定;
(五)不得仅提供不实际出资的营销获客、客户信用画像和风险评估、信息科技支持、逾期清收等服务;
(六)与商业银行联合发放网络贷款的,单笔出资比例不得低于30%;
(七)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和省地方金融管理局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九条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通过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私募投资基金融资;
(二)发行或者代理销售理财、信托、基金等金融产品,购买除固定收益类证券以外的金融产品;
(三)使用合作机构的预存保证金等资金发放贷款;
(四)协助无放贷业务资质的主体申请金融属性字样网站、移动应用程序(APP)和小程序等备案;
(五)向无放贷业务资质的主体转让或变相转让本公司信贷资产,不良信贷资产除外;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央金融管理部门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公司治理与风险管理
第五十条 坚持管行业也要管党建,建立健全全面覆盖、顺畅运行的党组织体系,提高党的组织和党的工作覆盖质量,增强党组织政治功能和组织功能。
国有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将党建工作要求写入公司章程,落实党组织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领导体制,将党的领导融入公司治理各个环节。
民营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党组织设置有关规定,建立党的组织机构,加强政治引领,建设先进企业文化,促进公司持续健康发展。
第五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与其业务性质、规模、复杂程度相匹配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体系。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小额贷款公司,可以简化公司组织机构设置,探索建立切实可行、有效管用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方法、手段。
小额贷款公司治理架构应当组织健全、职责清晰、有效制衡、激励约束合理,各治理主体职责边界清晰、履职要求明确,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小额贷款公司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系统规范要求,遵循分级审批、审贷分离的原则,明确审批权限,完善尽职调查、审查审批、风险控制、后续管理等各环节标准,全面加强风险管理,有效识别和控制业务及管理活动中的各类风险。
第五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资产风险分类制度和风险准备金制度,加强资产质量管理,及时足额计提风险准备,提高抵御风险能力。根据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和逾期情况,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个等级。
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准备金包括贷款损失准备和一般准备。其中,贷款损失准备按季在税前计提,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对于抵质押物价值足额覆盖贷款本息余额,且抵质押物估值及担保手续合法完备的关注类、次级类和可疑类贷款,可在原计提比例基础上适当下调,但下调幅度不得超过原计提比例的20%。
一般准备于每年年终时计提,原则上不低于风险资产期末余额的1%。当风险资产估值低于贷款损失准备时,可不计提一般准备。
第五十三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将逾期超过90天的贷款划分为不良贷款。
第五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股权质押的质权人只能是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他符合资质要求的债权人,且股权质押融入的资金只能用于小额贷款公司自身经营,除此之外不得设立质押担保。
第五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强化资金管理,开设一个基本账户和一个放贷专户。其中,基本账户主要用于公司日常经营支取、人员薪酬发放、缴纳税金社保等,放贷专户主要用于对放贷资金实施专项管理。
小额贷款公司通过银行融入资金,融资银行对该项融资有封闭运行要求的,小额贷款公司可以在融资银行开立一个账户,专门用于该项融资的贷款发放和本息收回,并在融资期限届满后撤销该账户。除此之外,所有放贷资金必须进入放贷专户,所有贷款发放和本息回收必须通过放贷专户。
第五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向属地地方金融主管部门报备放贷专户、基本账户及其他账户信息,并按要求定期提供上述账户运营报告和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流水明细。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利用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内部职工、关联人员等个人账户发放、回收贷款和收取利息。还款人原则上应为借款人本人,严格控制由第三方代替还款。
第五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并完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全面、准确识别关联方,明确关联交易的对象、额度及管理规定。开展关联交易应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严格按照诚实信用、公开公允、穿透识别、结构清晰及商业原则,不得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加强关联交易披露,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等信息,重大关联交易应当逐笔披露。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以向股东及股东关联方发放贷款名义抽逃注册资本,也不得通过拆分资金向同一客户及其关联方发放贷款以规避单户贷款比例要求。
第五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加强对合作机构的名单制管理,建立覆盖各类合作机构的统一准入机制,明确相应标准和程序。及时识别、评估因合作机构违法违规可能导致的风险,督促合作机构落实合规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责任。
合作机构包括但不限于与小额贷款公司在营销获客、出资放贷、支付结算、风险分担、信息科技、逾期清收等方面开展合作的各类机构。
第五十九条小额贷款公司通过网站、移动应用程序(APP)、小程序等互联网平台(含自有及合作机构)开展营销获客、发布贷款产品,应当确保网站、移动应用程序(APP)、小程序等经过依法备案,并向属地地方金融主管部门报备相关互联网平台信息及产品详细信息。相关业务不得超出经批准的区域范围。
第六十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制定符合公司业务规划的信息科技战略,健全信息科技治理,将信息科技风险管理纳入风险管理体系,建立完善信息科技管理制度,建设业务管理、财务管理等信息系统,将各业务环节纳入信息系统管理。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加强网络安全管理、数据安全管理、业务连续性管理和信息科技外包管理等工作,贯彻落实国家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开展网络安全定级备案,定期开展等级保护测评,充分识别、监测和控制信息科技风险,保障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深化数据在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中的应用,积极运用数字技术提高金融服务能力。
第六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依法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接受国务院反洗钱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网络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经营
第六十二条网络小额贷款公司是指从事网络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其经营活动除遵守本细则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网络贷款业务、经营区域、开展条件等方面的专项要求。
第六十三条 经注册地省级地方金融管理局同意,确属授信审批和信贷管理需要的,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可以线下辅助开展贷前实地调查、资产核验、权利登记、贷款逾期清收及处置等工作。
第六十四条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对用于消费的单户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人民币20万元,对用于生产经营的单户企业各项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
第六十五条 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建立的风险防控体系应当包括数据驱动的风控模型、反欺诈系统、风险识别机制、风险监测手段、风险处置措施、客户身份识别与登记系统等。
网络小额贷款公司评定和防控客户信用风险应当主要借助互联网平台内生数据信息以及通过合法渠道获取的其他数据信息。
第六十六条网络小额贷款公司使用的互联网业务信息系统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能够支持贷款申请、评估、审批、签约、放款、还款等业务全流程线上操作,能够完整记录并妥善保存相关数据及资料;
(二)符合网络安全与数据安全管理要求,具有完善的防火墙、入侵检测、数据加密、应急处置预案以及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设施和管理制度,保障系统安全稳健运行和各类信息安全;
(三)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定级不低于第三级;
(四)该业务系统由网络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并享有完整数据权限,规范开展网站、移动应用程序(APP)和小程序备案等工作,防范、监测假冒网站、假冒移动应用程序(APP)和假冒小程序;
(五)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
第六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落实消费者权益保护主体责任,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建立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体制机制,将消费者权益保护要求贯彻到业务流程各环节,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信息安全权等合法权益。
第六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个人贷款业务时,应当依法依规合理确定综合融资成本年化水平,并向借款人展示综合融资成本明示表。除已明示的成本项目外,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合作机构不得再向借款人收取其他与贷款相关的任何息费。
第六十九条小额贷款公司通过其经营场所、宣传资料、网站、移动应用程序(APP)、小程序等开展营销获客、发布贷款产品或者发放贷款,应当全面公示下列信息,并以简明易懂的语言充分揭示风险:
(一)公司基本信息,包括营业执照及业务资质文件信息、公司地址、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姓名、业务咨询及投诉电话等;
(二)对公司提供的相关产品进行详细描述,包括服务内容、贷款年化利率、收费项目及标准、计息和还本付息方式、逾期贷款处理方式等;
(三)对公司提供的贷款产品进行风险提示,包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真实完整信息、使用贷款、偿还贷款等行为将被追究违约责任等;
(四)中央金融管理部门、省地方金融管理局规定的其他信息。
前款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7日内对原披露信息进行更新。
第七十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充分履行告知义务,将强制阅读合同作为合同签署的前置环节,并在合同中以醒目形式载明涉及消费者利益的内容。
第七十一条小额贷款公司开展营销宣传、发放贷款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欺诈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营销宣传,片面宣传低门槛、低利率、高额度等,诱导借款人过度负债、多头借贷;
(二)采取诱导、欺骗、胁迫等方式向借款人发放与其借款用途、偿还能力等不相符合的贷款;
(三)面向未成年人推介办理贷款或者以大学生为目标客户定向宣传信贷产品,向大学生发放互联网消费贷款;
(四)将贷款列为默认支付选项;
(五)违反借款人意愿,搭售商品、服务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第七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的要求,建立健全催收管理制度,强化合作催收机构管理,严格规范催收行为。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合作催收机构不得有下列催收行为:
(一)冒用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名义实施催收;
(二)采取暴力、威胁、侮辱、诽谤、恐吓、跟踪、骚扰、误导、欺骗等手段实施催收;
(三)非法占有、处置借款人的财产;
(四)散布借款人及保证人的隐私,违反有关规定公开借款人及保证人的身份、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联系人等相关信息;
(五)向负有履行债务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外的其他主体催收;
(六)其他以非法或不正当手段催收贷款的行为。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委托有违法违规催收记录的机构进行贷款催收。小额贷款公司发现其委托的机构存在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终止合作,并将违法违规线索及时移交相关部门。
第七十三条小额贷款公司及其使用的互联网平台收集、存储、使用客户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在相关页面醒目位置提示客户阅读授权书内容,在授权书中披露收集信息的内容、使用方式和期限等,并设置强制阅读时限,确保客户阅读授权书,准确理解相关内容并签署同意。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与客户的约定,处理其存储的客户信息,不得泄露、篡改、毁损。未经客户授权或同意,小额贷款公司及其使用的互联网平台不得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向他人提供、公开、删除客户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畅通消费者投诉受理渠道,通过协商或调解等方式,依法合规、积极妥善处理消费者投诉和化解矛盾纠纷。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地方金融主管部门要构建以机构监管、行为监管、功能监管、穿透式监管以及持续监管“五位一体”的监管体系,落实地方金融组织主监管员制度,为每一家小额贷款公司明确一名对应的监管工作人员作为主监管员,实现“一机构一主监管员”,确保监管全覆盖、无例外。
第七十六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严格落实非现场监管信息报送制度,积极接入监管服务信息平台,真实、准确、完整向监管系统填报信息,按要求报送公司业务开展、财务管理等经营数据和开户银行出具的基本户、信贷户资金流水明细以及审计报告等信息资料。其中,每月结束后5日内上报月度报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上报季度报表,每年度结束后20日内上报年度报表。
第七十七条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对本辖区小额贷款公司上传数据进行审核和转报,依法收集小额贷款公司财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审计报告以及其他内外部资料等数据信息,采取相应的持续性监管措施。
非现场监管应当重点关注小额贷款公司的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公司治理状况、内部控制状况、风险管理能力、业务开展情况、关联业务风险、资产质量状况、流动性指标等。
第七十八条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应当对小额贷款公司报备的网站、移动应用程序(APP)、小程序等互联网平台信息及产品详细信息加强审查。发现小额贷款公司自有平台未依法备案的,应责令小额贷款公司限时整改;发现合作机构平台未依法备案的,应责令小额贷款公司与其终止合作。
第七十九条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对小额贷款公司开展现场检查调查,可采取询问有关人员、查阅复制文件资料、复制业务系统数据等措施,查清违法违规行为。
地方金融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现场检查调查,有关公司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情况,并按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八十条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应当每年选取一定比例的小额贷款公司开展现场检查,必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参与开展现场检查工作。
省、市、县三级地方金融主管部门的检查对象合计应做到3年全覆盖;除专项检查和临时性检查外,原则上不重复开展现场检查。
第八十一条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应当强化股东行为的监管,确保股东尽职合规;加强董事、高管人员履职情况的监管,保持管理团队稳定;指导小额贷款公司树立正确的发展观,注重从重规模、重业绩转向业务模式的可持续性。
地方金融主管部门根据履行职责需要,可以与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等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等事项作出说明。
第八十二条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建立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评价制度。对于设立已满1年的小额贷款公司,地方金融主管部门根据经营规模、管理水平、风险状况、内控合规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内容,综合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情况,对其进行监管评级,并根据评级结果实施分类监管。
第八十三条根据借款人反映情况或通过其他渠道掌握的小额贷款公司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信息,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压实小额贷款公司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主体责任,及时纠正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八十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出现重大风险、严重损害债权人和借款人合法权益的,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开展风险调查处置。重大风险事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出现流动性困难或长期不正常开展业务;
(二)发生重大诉讼、仲裁或者公司股权被冻结;
(三)产生严重负面舆情或群体性事件;
(四)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住所;
(五)主要负责人下落不明或接受纪检、刑事调查。
第八十五条小额贷款公司违法违规经营,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公开通报、记入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信息库并公布等措施。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或协调有关部门同步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查处。
第八十六条 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应加强与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各级派出机构及相关部门在信息共享、风险处置、业务发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监管协作,重点关注外省网络小额贷款公司在本省展业情况以及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多家小额贷款公司等。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各地小额贷款公司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发挥服务、协调、自律和配合监管作用,加强会员自律管理,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加大行业宣传力度,维护行业合法权益,配合地方金融主管部门促进行业规范健康发展。
第八十八条小额贷款公司存在不符合本细则要求的地方,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第八十九条本细则中有关用语含义:
(一)主要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低于百分之五,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方,是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但国家控制的企业之间不仅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重大关联交易,是指小额贷款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其上季末净资产百分之五以上,或者小额贷款公司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其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其上季末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交易。
(五)网络贷款业务,是指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移动互联网等技术手段,运用互联网平台积累的客户经营、网络消费、网络交易等内生数据信息以及通过合法渠道获取的其他数据信息,分析评定借款客户信用风险,确定贷款方式和额度,并全流程在线上完成贷款申请受理、风险审核、审批、发放和回收等环节的贷款业务。
(六)地方金融主管部门,是指省地方金融管理局、各市县级地方金融主管部门。
(七)良好的公司治理体系、完善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统一授信制度。包括统一授信范围、统一授信基本要素、单个借款人最高授信额度等。
尽职调查制度。包括尽职调查方式、尽职调查内容、尽职调查报告等。
贷款“三查”和审贷分离制度。包括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的内容、程序、负责部门或岗位,确保贷前调查和贷时审查的负责部门或岗位有独立性的制度安排。
风险缓释制度。包括风险缓释的具体内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质押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质押权的可行性标准,风险缓释的评估和审查标准等。
贷款风险分类制度。包括贷款风险分类的标准、评估程序和操作要点。
(八)本细则所称“以上”包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九)本细则所称“5日”、“10日”等,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九十条本细则由省地方金融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九十一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省有关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