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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宁夏金融局  作者:admin   发布日期:2020/1/13 16:29:42  浏览:1307

各市、县(区)金融局(办)各小额贷款公司:

进一步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许可证的使用及管理,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宁政办发2016105),局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许可证管理指引》进行了修改完善。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各项监管制度的通知》(宁金融办发2015168号)同时废止。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

                                                                        2019513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

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许可证的使用及管理,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宁政办发〔201610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许可证颁发、年度换证、变更换证、注销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设立的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是指经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核发的准予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证件。

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条 经营许可证采用7位数字编码,以宁夏回族自治区内城市区号95x开头,即951为银川952为石嘴山953为吴忠954为固原955为中卫,第47位自0001开始顺序编码。

在辖区内设立分公司的小额贷款公司,其分公司编码采用10位(数字+字母)的编码方式,具体为:在95x+Fxx

第六条 经营许可证编码实行终身制,因遗失或损坏申请换发时,原经营许可证编号继续沿用。如被注销,该编码自动废除,不再使用。

第七条 经营许可证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机构名称;

(二)注册资本;

(三)法定代表人;

(四)业务范围;

(五)营业地址(住所或分支机构所在地);

(六)编码;

(七)发证机关及公章(监管部门及公章);

(八)有效期限;

(九)发证日期。

第八条 经营许可证每年11日至430日进行年度换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在规定时限内按要求换发新的经营许可证。不再延续的,应提前60日向监管部门报告,注销经营许可证,并按照相关规定做好善后处置工作。经营许可证到期之日起60日内,仍未按要求申请换发新的经营许可证,视同放弃申请或延续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资格。

第九条 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或载明内容变更的,应向监管部门提出申请换发经营许可证。

经营许可证遗失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在监管部门指定的网站或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声明旧证作废,重新申请领取新证。

经营许可证损坏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在重新申请领取新证时将旧证交回监管部门

经营许可证载明内容变更的,小额贷款公司应重新申请领取新证,并在领取新证时将旧证监管部门。

第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被取消、终止经营资质的,应在收到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有关文书或人民法院的破产、解散法律文书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并将经营许可证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小额贷款公司被注销经营许可证的情形包括:

(一)经营许可被取消、撤销、撤回的;

(二)小额贷款公司解散、被依法宣告破产

(三)小额贷款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

(四)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小额贷款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未办理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交回经营许可证的,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可直接对经营许可证予以注销。

第十一条 注销经营许可证的小额贷款公司,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应网站或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推送至市场监管部门及当地人民银行。公告的具体内容应包括:机构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营业地址(住所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经营许可证号。

第十二条 经营许可证应在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公示。

第十三条 监管部门加强经营许可证的信息管理,建立完善的机构管理档案,依披露经营许可证的有关信息。

第十四条 经营许可证不得出借、转让或买卖。

第十五条 涂改伪造经营许可证的,一经发现将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经营许可证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废证、收回的旧证、依法注销回的经营许可证,应加盖作废章,作为重要凭证专门归档,定期销毁。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通知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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